《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全文及简评(2021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21年1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污许可管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简评:法律地位改变,由部门规章变为行政法规,由原来的来源于相关环境单行法律的法律来源,独立为一个单独的环境管理制度。目的更加明确,明确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规范和控制污染物排放,将原有的附庸性质的管理方式,独立明确为对污染物排放的管制方式,法律地位增高可以附加更丰富的规制和处罚方式。
第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制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简评:管理类别名录尚未有新颁布的,从实操中看,应当继续沿用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但是从命名来看,不排除会整体修改,不过从现有的名录来看,衔接性适当,还没有大修大改的必要性。本条也意味着只要排放污染物,就需要办理排污许可证或者做排污登记,是唯一关系,所有排污企业必须办理。
第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简评:明确了市级生态环境部门监督管理,由原来的省级下降了管理级别。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和管理,提高排污许可在线办理水平。排污许可证审查与决定、信息公开等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简评:提升了电子平台的效力,摒弃了对纸质文件的执念,给予了相关手续办理的便捷性。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简评:这是必要的财务保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简评:直接明确了排污许可证与场所的关系,依据经营场所办理许可证,有几个场所办理几个。这也进一步说明如环评申请场所与排污许可证申请场所不一致时,将可能导致办理排污许可证存在一定的问题。
第七条 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料;(三)按照污染物排放口、主要生产设施或者车间、厂界申请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四)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自行监测方案等信息;(五)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等信息,及其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情形的情况说明。简评:新增了信函的申请方式,对于排污许可办理人员来说会增加一定的录入工作量,但是也为一部分没有计算机操作能力的小企业提供了兜底式的服务保障。对于申请包含事项来说与原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还有第26条的规定信息比较,减少了技术负责人、行业类别,基本信息还是差距不大的,条例对于表述还是做了很多的精简。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还应当提交相应材料:(一)属于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出申请前已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开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许可事项的说明材料;(二)属于城镇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的纳污范围、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说明材料;(三)属于排放重点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实施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单位通过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替代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说明材料。简评:第一款与原管理办法25条基本一致,第二款、第三款与原管理办法26条第七款、第八款基本一致,从条理上还是针对管理办法有所精细化,简洁明了了很多。
第九条 审批部门对收到的排污许可证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依法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二)不属于本审批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内出具告知单,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五)属于本审批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审批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审批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简评:原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的基本承继,但是将原来的5个工作日内的要求基本修改为即时或者三日,也就是说对于相关业务办理工作人员来说,提高了要求,需要立即针对相应情况作出处理,减少了管理人员的回旋余地。
第十条 审批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可以对排污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审批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排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简评:原管理办法第27条对审查义务的规定是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而现有条例却明显是提高了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意味着相关的管理人员需要对此进行负责。技术评估类似原办法40条的技术支持,这也是管理部门把责任推出去的一个方式,有风险的项目尽量做技术评估。
第十一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其中,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还应当符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三)采用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四)自行监测方案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自行监测规范。简评:原办法第29条内容的延续,基本一致,第二款是对原办法第三条的修正,比较明确的对污染物排放的要求进行了规定,给予的余地越来越小,基本就是对于环评审批的要求排污许可证必须全部遵守。
第十二条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生成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号。简评:原20个工作日决定,现对于重点管理增加了十日,对于现场核查可以到45日,原办法是20日并可延长10日,相对来说期限固定了,特别是现场核查的项目期限还是增加了的,当然对于管理人员来说工作量显然是增大的,责任也更大了。缺少了原本浮动的十天,对于管理部门的要求还是增高的。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三)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等;(四)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五)污染物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六)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要求、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建设要求等;(七)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八)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内容和频次等要求;(九)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要求;(十)存在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情形时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简评:原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八条等载明的排污许可证正副本的内容,基本与本条类似。但是条例第一款明确去除了技术负责人,这对于如果产生环境犯罪时追究技术负责人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就又存在模糊了,不过这一认定本就有特殊性,是公安在每个案件中要做的事,越俎代庖确实意义也不大。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简评:减去了首次发放后有效期三年的规定,全部统一为5年。对于延续的问题,原办法46条规定届满前三十日,现改为60日,这还是有区别的,相关企业需要注意。变更主体信息的期限与原办法43条一致。
第十五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简评:原办法第43条是对变更事由的规定,但是本条的内容对原办法有极大的改变,基本可以认为除了主体基本信息,名称、人员的改变后进行变更,其余对于项目污染物的情况企业主动进行的变化,基本就需要重新申请了,这一变化对于企业后续的生产经营流程的变化都提出了新的要求。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简评:原办法第43条对于本情况,基本的要求还是排污企业自行申请变更,但是本条将该责任划归了审批部门依法进行变更,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企业也需要对相关信息保持关注,避免依法修改后企业自己却不知晓的情况。

第三章 排污管理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简评:突出了排污许可证的地位,今后的环境监察重点会转变为企业排污许可证规定事项的实际运行管理,对于企业的环境管理人员来说,也需要转变重点。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简评:将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的部分内容引入,突出排污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履行显得极端重要,对于今后的环境合规来说,排污许可证项目的核实就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方面。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简评:原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现改为五年,建议相关企业长期保存,毕竟相关台账对于今后可能出现的风险还是有一定的证据效力的,也是对自己的保护。
第二十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简评:原办法第三十四条内容基本概念差距不大,自动监测设备还需依据相关的指南、规范或者标准的要求进行跟进。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原因。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计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简评:原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保存期限三年,现改为五年,应当注意。台账管理也是对企业自身的自我保护,证明合法合规排污的有效手段。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停产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并说明原因。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报告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以作为年度生态环境统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的依据。简评:原办法37条对于执行报告的内容规定的更为详细,但是对于相关执行报告的内容,规范和指南中也有,也更便于后期环保部门对相关内容的修改。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其中,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当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简评:明确了污染物排放信息的公开,且对于污染物排放信息的具体内容涵盖方面也有了明确的规定,对于企业来说,本条所规定内容将在信息平台公示,公众将可以直接查阅到,也是一种监督方式。对于排入市政管网的接入位置,这对于排放市政管网时是否达标,以及对于后续管网水质的影响将变得可查询,是一大进步,对于近些年污水处理厂遇到的进水超标问题,也是提供了后续处理的思路。
第二十四条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制定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简评:虽然管理名录规定了登记管理,但是原办法并无相关规定,这一条明确了排污登记表的内容,与管理名录也是契合的。原办法43条对基本信息的变更是30日,现对登记企业来说缩短了时间,也是需要企业自身注意的细节。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执法检查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同时将处罚决定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简评:与原办法39条对于检查部分的要求基本一致。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简评:与原办法39条规定的检查内容基本一致,变化不大。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监控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现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应当要求排污单位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监测。简评:为管理部门提供了一定的简便监督手段,但是也给管理部门提出了一定的监管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以及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对排污单位在规定周期内的污染物排放量,以及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进行核查。简评:规定周期的排放量,这对于后期的处罚以及损害评估等都是有重要作用的,对于台账记录的真实性来说就显得极为重要,特别是原始记录一定要做好保存。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通过现场监测、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获得的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数据,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证据。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收集的监测数据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简评: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的效力还是比自动设备来的高,良好应对监测机构的监测还是非常重要的,依据监测计划委托检测机构定时检测也是企业自我保护必须要做的事。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排污单位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排污单位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综合判断排污单位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能否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对不能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要求,并可以增加检查频次。制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简评:本条属于明确对未采用可行技术采用后的监管措施。原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加强自行监测评估技术达标可行性,现有的规定明显增加了对于监管措施的细节性规定,便于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务。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均有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的权利。接到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简评:基本与原办法42条规定内容一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审批或者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审批;(二)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三)违反审批权限审批排污许可证;(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简评:原办法52条的提炼和精简,基本的处分规定还是一致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简评:原办法第57条规定的处罚,现该条款对于处罚金额的下限增加到了20万。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简评:原办法58条规定基本一致,言语上做了一定的精炼,且处罚金额下限提高为20万,增加了吊销许可证的处罚措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简评:相比原办法增加了对无组织排放的处罚,对于特殊时段的要求则给予了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在今后实施分段设定排污标准的可能性,季节性的排污标准或许将成为可能。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简评:基本为新增的处罚项目,主要针对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管理方式是否正确实施,相应的罚款金额也不低,相关企业需要注意切实遵照履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简评:新增的处罚条款,需要注意履行相应内容。
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简评:增加按日连续处罚条款,威慑力大大增加。
第三十九条 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简评:该罚款也不容小觑,最高金额20万元,相应的处罚基准还没有涉及本条例,因此对于自由裁量度还需要看各地执法部门的尺度了。
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简评:一旦被以欺骗等方式撤销了排污许可证,除了罚款外还将三年不得再次申请,从字面意思理解来看,就是说该企业三年都将无法排污。等于说企业基本就只能另谋出路,很难再继续从事生产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简评:转让也被归为不得再次申请,因此对于企业来说,排污许可证需要紧握在自己手中,一旦不可控,相对风险也就变得不可控了。但是从另一个角度转让排污许可证禁止,但是委托经营或者转让企业也是同样可以实现目的的,生产经营设备及场所的转让需要整体进行合规性的评估后进行,否则风险将变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受审批部门委托的排污许可技术机构弄虚作假的,由审批部门解除委托关系,将相关信息记入其信用记录,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同时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排污许可技术服务。简评:原办法对技术机构的弄虚作假并无特殊的惩罚性规定,这次的规定对于审批部门委托的技术机构来说也是一道枷锁,其需要对出具的评估报告等进行负责。
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简评:企业需要安排专人进行排污许可管理,或者可以委托相关的环保管家对其进行专门管理,避免出现信息填写问题。
第四十四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以拘留:(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简评:拘留条款的引入,增强对排污许可制度的威慑力,而且需要注意这一条款所规定的拘留是不存在前提的,两者行为非刑事处罚时就需要拘留,当然针对的是主管人员,非法定代表人,相对还是可以有一定余地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简评:这一条属于兜底性质的条款,特别是阻挠检查或者对检查管理人员进行威胁等情况,可以由公安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实际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继续排放污染物。整改期限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其下达排污限期整改通知书,明确整改内容、整改期限等要求。简评:苏州地区的企业基本均已经取得了排污许可证,因此应当及时关注相关管理部门的信息,及时的进行更换或者整改,并取得新的排污许可证。对于登记管理的企业,应当及时注意相关名录的要求,关注自己企业是否需要办理,避免出现不可控情况。
第四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文件的格式和内容要求,以及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等,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简评:具体格式相关技术规范和指南均有相关的格式,可以参考。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涉及国家秘密的,其排污许可、监督管理等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简评:保密规则针对面极小,主要的还是管理部门要注意保密规则。
第四十九条 飞机、船舶、机动车、列车等移动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简评:排污许可证的管理针对的只是固定源,移动源无需参照本条例。
第五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定,按照安全生产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在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排污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简评:排污许可制度与安全生产制度并无冲突,各自的规定均应当遵守,特别是相关的管理制度上,还是要分别制作的,不可混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简评:《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暂时未被废除,与本条例条款有冲突时,按照位阶遵照本条例,但是管理办法与本条例无冲突的条款依然有效,暂时还是需要遵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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